作者:宋儒亮官健何伟锋范秀玲宋立志李贤壮李锦宏
本期编委:官健何伟锋
案情回顾(点击查看完整案情)
徐甲于年10月30日22时40分因头晕、头疼、呕吐约1小时,由A医院出诊接入该院门诊就诊,次日收住入院。但该院对此病治疗无效,于当日另入B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死,以及功能Killips分级Ⅰ级,2.心肌梗死后综合征。”行冠状动脉造影及支架植入术,共计住院17天。因对诊疗护理结果不满意,经委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A医院没有尽到医疗危险注意义务,存在误诊误治的医疗行为过失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故诉至法院。据此,徐甲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A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点击查看完整案情)
二审各方意见上诉人(一审原告)意见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60%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损失.95元。
事实与理由
1.本案未经开庭对双方所持有的证据进行质证,便于年3月27日接受A医院提交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并分别于年4月9日和年5月27日征求意见协商医疗事故鉴定的鉴定机构,存在先入为主,主观臆断。一审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开庭的质证、认证情况,确定病历、已经产生的鉴定文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再行决定本案是否需要鉴定,才可查明事实,确定责任。
2.本案A医院提交的鉴定书是其向一审法院所举的唯一证据,但一审法院对鉴定程序违法不予审查,反而驳回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求。
3.一审法院对A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关于徐甲的急诊诊断治疗争议的说明》以及上诉人(一审原告)所提交的三份鉴定书未予认定,以上证据系本案的关键证据,应当予以认定。《关于徐甲的急诊诊断治疗争议的说明》是证明A医院诊断错误的原始证据之一,该份说明中A医院承认有过错,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上诉人(一审原告)提交的某省甲司法物证鉴定所的两份鉴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独立、客观、公正应当认定。
4.一审法院对丙司法鉴定所就其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关于落款时间属于笔误的证明不予质证错误,对上诉人(一审原告)当庭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意见不予答复,属程序违法,对徐甲的各项诉请不予审理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A医院)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该案主要争议的是上诉人(一审原告)在A医院诊疗期间,A医院有无诊疗过错。年上诉人(一审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又撤诉。本案现存在两份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一审原告)单方委托作的鉴定我方不认可,A医院委托作的鉴定,上诉人(一审原告)不予认可。本案需法院委托作出双方均认可的鉴定,但A医院申请后,上诉人(一审原告)不配合,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丁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鉴定。
鉴定意见
丁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年11月8日作出丁()医鉴字第号鉴定书,结论为:1.A医院具体医疗行为不当主要体现在未能早期发现并明确被鉴定人所患急性心肌梗死的诊断,并且针对急性心肌梗死的治疗行为不够积极。2.被鉴定人徐甲急性心肌梗死的不良后果包括心脏结构的改变以及由此导致的心功能障碍。3.A医院具体医疗行为的不当在被鉴定人徐甲急性心肌梗死发病的不良后果中起次要作用。
经质证,上诉人(一审原告)与A医院对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A医院诊疗行为与上诉人(一审原告)受到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如何划分;一审程序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关于A医院诊疗行为与上诉人(一审原告)受到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经审查,根据丁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结论,A医院具体医疗行为对上诉人(一审原告)的不良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A医院对上诉人(一审原告)的不良后果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
对上诉人(一审原告)请求医疗损害赔偿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35元、护理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合计.31元,A医院对该三项费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6元(计算方式:.9元/年×20年×70%=.6元,参考标准为:年某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元)。此项费用系上诉人(一审原告)根据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计算确定的。本院认为,该伤残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一审原告)自行委托鉴定,A医院对此不予认可,故该意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应不予确认。3.精神损失费。上诉人(一审原告)未提交伤残等级的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元。该费用系上诉人(一审原告)自行委托某法物证鉴定所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一审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
综上,上诉人(一审原告)在A医院治疗中,该医院存在不当的具体医疗行为,对上诉人(一审原告)的不良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A医院应赔偿上诉人(一审原告)医疗损害费用.32元(.31×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某矿区人民法院()矿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
2.A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一审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一审原告)负担元,由A医院负担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一审原告)负担元,由A医院负担元。鉴定费0元,由上诉人(一审原告)负担元,A医院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下期预告
这个案例鉴定意见多,但病例资料其实并不完善,医方、律师、法官对这个案件有什么看法?有哪些需要强调的方面?详见下期“各方意见”。如果您对案件有自己的见解,欢迎留言交流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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